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57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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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第1091號、第1092號、第1093號、第10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第16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威中於本院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6,000元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始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625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之物,除其中編號1之身分證1張、編號4之iPhone 6S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潘宇駿、賴庭興而無沒收之必要外,其餘編號3、5至8遭竊物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1月10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內 徒手竊取潘宇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潘宇駿 身分證1張(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109年1月10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 徒手竊取林文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林文富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 無 王威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109年1月8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李宇凡 雞蛋數顆 雞蛋1顆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109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賴庭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 賴庭興 iPhone 6S手機1支(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109年1月16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不貽樣湯包店」前 徒手竊取店內財物 鄭自達 內含現金約200元之捐獻箱1個 內含現金約200元之捐獻箱1個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109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彭詩涵 肉鬆麵包1個 肉鬆麵包1個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109年1月18日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同上 肉鬆麵包1個 肉鬆麵包1個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8 109年3月6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何亮宏之子女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何亮宏 腳踏車1台 腳踏車1台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313號、98年度簡字第945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接續執行完畢;
又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1年2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3件加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王威中竟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9年1月10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防火巷內,見潘宇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潘宇駿放置其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逞。
(二)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見林文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財物,適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所發現,當場予以逮捕,故未竊盜得逞。
三、案經潘宇駿、林文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宇駿、林文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第1091號
第1092號
第1093號
第1094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段00號地下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第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宇凡、鄭自達、何宏亮告訴、彭詩涵委由謝孟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宇凡、鄭自達、何宏亮、告訴代理人謝孟坤、被害人賴庭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各次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被害人 1 109年1月8日1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雞蛋數顆 李宇凡 2 109年1月10日7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iPhone 6S手機1支 賴庭興 3 109年1月16日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不貽樣湯包店」前 內含現金約200元之捐獻箱1個 鄭自達 4 109年1月17日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 肉鬆麵包1個 彭詩涵 5 109年1月18日7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 肉鬆麵包1個 彭詩涵 6 109年3月6日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腳踏車1台 何亮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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