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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詮璋
黃耀葦
曹志陽
吳碩庭
鄭世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詮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黃耀葦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志陽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碩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世湧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鄭詮璋、曹志陽、吳碩庭、鄭世湧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黃耀葦於10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查被告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吳碩庭、鄭世湧等5人在元富酒店外,與素不相識之周煥凱等人酒後發生衝突,經巡邏員警在場制止並將雙方隔開,詎被告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渠等已聚集三人以上,竟由被告吳碩庭率先拿椅子丟擲擊中員警,員警遭砸中並旋即壓制被告吳碩庭後(此際周煥凱等人業經員警勸導而離去),被告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鄭世湧除在場鼓譟助勢、推擠員警外,其中被告鄭詮璋復以手機敲擊員警頭部及徒手揮拳攻擊員警臉部,被告黃耀葦從背後徒手將員警抱住,被告曹志陽則朝向員警辱罵,而均妨害或阻止員警執行公務(併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筆錄,偵卷第1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第77至111頁之監視器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錄音譯文)。
是核:⒈被告鄭詮璋、黃耀葦、吳碩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曹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⒊被告鄭世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鄭詮璋、黃耀葦、吳碩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妨害公務執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曹志陽、鄭世湧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妨害公務執行、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鄭詮璋、黃耀葦、吳碩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 執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曹志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被告鄭世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⒈被告黃耀葦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13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黃耀葦上開前案係賭博、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曹志陽前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曹志陽上開前案係強制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5人情緒自制不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即員警許洲銓、黃政淵達成調解並向員警2人道歉,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且不再追究乙節,有109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本院審易卷第136、143至144頁),兼衡渠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5人均業工或服務業)、智識程度(被告鄭詮璋國中肄業、被告黃耀葦高職肄業、被告曹志陽國中畢業、被告吳碩庭高中畢業、被告鄭世湧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鄭詮璋、鄭世湧部分:⒈查被告鄭詮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鄭世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即員警許洲銓、黃政淵達成調解,且依約向該員警2人道歉,業如前揭,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認前開對被告鄭詮璋、鄭世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確保被告鄭詮璋、鄭世湧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鄭詮璋、鄭世湧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黃耀葦、曹志陽部分,查渠2人前各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鄭詮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志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碩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湧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庭、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鄭世湧等係相識友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5時30分許,渠等一行人自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元富酒店飲酒完畢要搭電梯離去之際,與周煥凱擦身而過,吳碩庭因而不滿周煥凱,對其大聲嗆稱「看三小(台語)」,周煥凱不甘示弱,則回嗆「不然你是混哪裡的(台語)」,適為制服巡邏員警許洲銓、黃政淵發現雙方衝突一觸即發,隨即上前制止隔開避免衝突擴大,過程中,雙方仍不斷嗆聲相互推擠,吳碩庭則持塑膠椅子朝對方及在場員警方向丟擲,在場員警遭該塑膠椅子打中後,隨即向前壓制吳碩庭,並持續隔開雙方,周煥凱這方在警方勸導下隨即與尤俊川、汪忠仁偕同離開現場,僅餘王思凱1人在場勸架,當警方壓制吳碩庭之時,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鄭世湧仍在旁不斷鼓譟、助勢,曹志陽對員警許洲銓辱罵「機掰咧、幹你娘」等侮辱之詞,鄭詮璋、黃耀葦、鄭世湧則不斷叫囂、推擠在場員警,鄭詮璋趁隙左手持手機敲擊員警許洲銓之頭部,黃耀葦則從背後徒手抱住許洲銓,妨害許洲銓躲避鄭詮璋之攻擊,員警黃政淵見狀協助壓制鄭詮璋之時,亦遭其徒手揮拳攻擊臉部,吳碩庭、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鄭世湧等人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之公務,許洲銓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黃政淵身體則受有臉挫傷之傷害。
嗣為支援員警到場協助始將吳碩庭、鄭詮璋、黃耀葦、曹志陽、鄭世湧等人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地,有持塑膠椅向證人周煥凱方向丟擲,並打中處理員警之事實。
2 被告黃耀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地,見被告吳碩庭遭警壓制,有向前阻止並抱住警方之事實。
3 被告曹志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地,有對在場員警辱罵「機掰咧、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4 被告鄭世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地,有在場之事實。
5 被告鄭詮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地,有出手攻擊警方之事實。
6 證人周煥凱、王思凱、尤俊川、汪忠仁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吳碩庭有丟擲椅子,其餘被告在場助勢、叫囂等事實。
7 密錄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光碟片、承辦員警許洲銓、黃政淵之職務報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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