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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若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刊登內容」欄所載「甲○○我知道Mego沒有工作啦,不用再掰了,掰到抄我的不太好,沒當上老師妳也在教育界工作,老師沒教妳不要抄嗎?」,應補充更正為 「甲○○我知道Mego沒有工作啦,不用再掰了,掰到抄我的不太好,沒當上老師妳也在教育界工作,總有點品行吧,老師沒教妳不要抄嗎?」、編號11至13「刊登時間」欄所載「同上」,應分別更正為「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8、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及多次加重誹謗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因被告造謠使其闢謠跑斷腿,長期處於不安之中,因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起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司,以電腦設備接續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瀏覽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臉書Mego Su個人網頁後,因不滿甲○○張貼在該網頁之言論,復知悉甲○○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學擔任人事室主任一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等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臉書暱稱「Emma Tsang」,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文字,足以貶損之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致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內,以電腦設備登入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頁瀏覽附表一所是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於甲○○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辦公室,以臉書暱稱「Emma Tsang」,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於108年8月3日發覺,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臉書網頁,以公開留言方式誹謗及恐嚇之事實。
3 臉書Mego Su個人網頁、臉書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網頁截圖個1份 被告以暱稱「Emma Tsang」 ,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8及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被告於附表一,除編號1、6、8及14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其於附表一,先後多次為前開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Messenger通訊傳附表二內容訊息至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粉絲專頁;
以及至附表二所示管道投訴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亦分別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
惟查,被告縱然有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至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粉絲專頁,惟前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遞之訊息內容僅管理該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粉絲專頁之人與被告能知悉,並非不特定之人所能共見共聞,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另被告雖至附表所示之數個管道投訴告訴人,惟投訴內仍亦係僅有處理投訴陳情案件之處理人可得知悉,況告訴人知悉遭被告至數單位投訴,亦係透過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人事室以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之內部公文通知而得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年8月6日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人事室便箋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108年5月8日便箋影本2張在卷可參,益加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投訴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亦非不特定人透過公開網路或公開管道可得知,即非屬散布於眾,難認其有何誹謗犯行;
另投訴、陳情及檢舉等行為均係現今社會之合法手段,且被告採取上述合法途徑、手段指訴擔任公務員之告訴人涉嫌在臉書網站上不當發表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難謂有何令一般人心生畏佈、或危害其安全之情,又附表二所示之用以陳情、投訴字詞,均係擷取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上張貼之文字,被告亦無指稱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字詞,是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之臉書網頁 刊登內容 1 108年7月31日 Mego Su個人臉書網頁 「甲○○,博愛國小的工作不錯,妳珍惜一點」 2 同上 同上 「…博愛國小人事主任跑來公開丟人好嗎」 3 同上 同上 「甲○○妳的品性不好,我根本沒要妳關注,我就說好而已。
妳的品性不好」 4 同上 同上 「甲○○我知道Mego沒有工作啦,不用再掰了,掰到抄我的不太好,沒當上老師妳也在教育界工作,老師沒教妳不要抄嗎?」 5 同上 同上 「…我理解妳在學校卻不是老師,處處為難的狀況,妳保重啦。」
6 108年8月1日 同上 「甲○○…,上班時間在這裡,是想失業嗎?博愛國小人事主任。」
7 同上 同上 「甲○○…,妳這樣情緒不穩定,真的適合在學校工作嗎?」 8 同上 同上 「甲○○,我覺得妳應該先擔心妳自己…」 9 同上 同上 「甲○○…小學教職員像妳這樣,臺灣未來有什麼希望?」 10 同上 同上 「… ,台灣街頭有一堆外國loser在混這行,但他們的談吐再差也沒有甲○○差。
…」 11 同上 同上 「…甲○○寄生在臺灣教育體制內領國家公帑搞人身歧視。」
12 同上 同上 在我看來,這種人就是住在陰溝的動物,不敢見光,然後偷偷看著別人,有錯就撲上去吸血。
妳也是,甲○○更是。」
「甲○○…妳的mindset完全不適合較育,妳會傷害學生的。」
13 同上 同上 「甲○○…還好妳只是個行政人員,屬於台灣以爛出名的國考體系」 14 108年8月2日 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臉書粉絲專頁 「博愛國小人事主任甲○○與網黑MegoSu(蘇諭亭)霸凌又一篇(加註文章網頁連結)」、「目前我們已將這些不當言論通知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教育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很遺憾貴校人事主任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自毀前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傳送方式 刊登內容 1 108年8月4日 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訊息至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粉絲專頁 「請問,您們的人事主任,可以這樣說話嗎?」、「您們這個人事主任,非常喜歡在網黑的FB逗留,留言互動」、「網黑就是那些,專門罵網紅,只要網紅一出什麼錯,就把人往死裡罵,往死裡功擊的人,如Mego Su(她在美國,台灣網友告不到,但是她現在一回台灣就會被強制拘提),Pokky(交大博士班退學生,後來去了清大,時間卻都花在FB,BBS的筆戰上,結果十年還沒有畢業 )」、「然後甲○○講話也變成這樣,從頭到尾只是我覺得她們把網紅也罵的太OVER了」 2 同上 同上 「她就暴怒是怎樣?」、「然後翻我家人,翻我論文,翻我的多益成績,全部羞辱。」
、「妳們博愛國小有這種職員,超可怕,那天她就得罪家長,或是傷害同事跟學生吧。」
、「反正我也會分享給大家知道」 3 同上 同上 「妳們的人事主任就是這一掛的,還跟Mego打過防礙名譽的官私」、「她們的專長就這些了」 4 108年8月5日 投訴、陳情管道: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市民熱線1999等 (被告擷取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之發言內容,投訴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上不當發言)擷取「『我真疑惑,有的人拼命才找到伴﹑婆家不待見、自己的身材大走樣,工作又不順遂,卻覺得可以對他人的生活指指點點,這是什麼可悲補償心態嗎?』、『妳真的很愛嘴妳考不上的國考、念不到的博士與過不起的生活呢,妳過得不容易,人生也禁不起檢視,希望這樣能夠讓妳覺得自己沒有這麼糟』、『妳在Mego版為…發花癡』、『妳真丟臉,連Pokky與Pocky都分不清楚,多益測驗沒有考拼字對不對?…,羞羞臉』」等內容 5 同上 投訴管道:教育部國教署 「博愛國小人事主任發言奇怪且不恰當」、「博愛國小人事主任霸凌身心障礙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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