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之漢因不滿吳宗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在YouTube
-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之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
-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 (二)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
- 五、接續犯之適用:
- 六、量刑之說明:
- (一)責任刑之確認
- (二)責任刑之修正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 七、緩刑之宣告:
-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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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漢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不得對吳宗憲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事 實
一、緣陳之漢因不滿吳宗憲於民國108年8月5日,在YouTube網站上之「JackyWu's VLOG #6」網路直播中針對「網紅」議題所發表之觀點,明知其以「飆悍館長」之帳號,在YouTube網站上所開設之實況直播頻道,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路平台後,以「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為標題進行直播(下稱本案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之網友得以瀏覽直播內容,並於直播過程中,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2-2)「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臺語)」、2(2-4)「您前輩,幹你娘機掰勒」、2-5「幹你娘勒你前輩」、2(2-6)「你吃洨(臺語)也沒有人要看你知道嗎」、2(2-7)「本土天王,幹你娘」、2(2-8)「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吳宗憲,足以貶損吳宗憲之名譽。
嗣因媒體記者轉知吳宗憲本案直播之內容,並經吳宗憲在「中天電視臺攝影棚」內觀看本案直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之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21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及審易字卷第60頁及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復有本案直播譯文及「JackyWu's VLOG #6」直播頻道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及第147頁)。
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之漢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查刑法第309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賞之YouTube網站上進行網路直播之方式,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言論,業如前述,是前揭言論既得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二)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言論侮辱告訴人,本院審酌該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自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甚明。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五、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言語之犯行,係基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在其約有26萬6,000人訂閱之網路直播頻道中,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2-2、(2)2-4、(2)2-5、(2)2-6、(2)2-7、(2)2-8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及人格評價程度非低;
且參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1頁),加以被告前雖未曾因公然侮辱罪為法院判處有罪,然有數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理應已得藉由前揭警偵之應訊過程深刻理解任何人均不得以低俗、粗鄙之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故被告即無主張其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此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乃不滿告訴人於其網路直播頻道發表有關網紅之評論,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惟觀諸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告訴人並未明示針對被告,而僅係廣泛、抽象地對當前時興之網路直播風氣進行評論,有「JackyWu's VLOG #6」直播頻道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故本案犯行即不得逕認係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及諷刺後,一時怒不可遏所為,且參諸告訴人之前揭言論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點已間隔約3日許,是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前揭言論係以對其嘲諷為主要目的,衡情亦可期待其得以冷靜、理性之方式回應告訴人,故本案亦難認有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低,佐以本案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之特殊情事,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低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本院考量其等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始終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拒絕和解,並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要求被告在其YouTube頻道「館長成吉思汗」及臉書專頁「飆捍」公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以資道歉所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頁及第35頁);
反觀,被告於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除坦承犯罪外,並表示其願意為本案直播中之侮辱性言論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1頁),其後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除一貫坦承犯行外,並同意以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10萬元公益捐款及不得於緩刑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作為緩刑條件,有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更於同日晚間以臉書帳號名稱「飆捍」自行公開表示:「今天法官判我緩刑,並在半年內要捐出10萬做公益,感謝法官也感謝檢察官,我決定加碼,我決定9月直接捐出100萬給新北市政府兒少做公益,謝謝各位對這件事情的關心,我阿館沒有丟各各位的臉,謝謝大家」等語,有被告之臉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23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之人,更已彰顯其積極修補其與告訴人及社會間因本案犯行所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以刑罰為犯罪事後處理之必要性相應減低。
本院並期盼被告與告訴人得於日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秉持「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以「理性對話」代替「訴訟對決」,並共同為臺灣時下流行之網路直播風潮注入正向能量。
2.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現年0歲之未成年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目前雖未與母親同住,然每月需提母親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扶養費,亦須扶養其配偶及前揭子女,目前經營健身房、電商及個人品牌,每月平均收入約00萬至00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20頁)。
可知被告工作狀況穩定,收入頗豐,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且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以觀,堪認其對家庭成員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檢察官又不許其易科罰金,強使被告入監之果,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意願,並兼衡告訴人名譽法益之需保護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院並期許被告得信守臉書網頁上之捐款承諾,實際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殷切盼望被告以網路直播評論時事時,得謹慎言行,發揮網路直播平臺針貶時事、形塑社會價值之正面效能。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影片發佈日期 文章或影片內容 出處及影片來源 1 2019年8月7日 1-1(0:08至0:27)「」 「自以為是大哥的人,反正他媽的,今天出來混,反正他媽的出來網路上,出來當一個紅人,他媽的都歸你管就對了阿!我不知道耶,地下藝人總統喔!」 1-2(2:37至2:41) 「你自己都沒有倫理了,他媽跟人家講倫理。」
YouTube「寶寶愛館長」頻道 【比較早出道了不起?自以為是大哥?地下藝人總統?自己都沒倫理了還跟人講倫理】 https://youtu.be/KPwkfT1AP6w 2 2019年8月8日 (影片標題已標明係在對吳宗憲進行辱罵) 2-1(15:31至15:37) 「我跟你講啦,剛好就好啦,我真的有時候聽他在講話,幹你娘勒,你有錢,林北也很有錢耶啦。」
2-2(16:46至16:19) 「你有沒有經過我們憲哥同意,你有沒有經過養成計畫,你說話、你說話甘有需要從鼻孔出來?做人互相尊重嘛,你甘、全台灣這麼多實況主,那我、你的心態全台灣別人在做直播的時候我就過去噹他,你多少人看?幹你娘勒不到一百人看,你就是個屁,我學他那種機掰個性,說那種機掰懶叫話(台語)。」
2-3(17:38至17:43) 「我兩分鐘賣掉六千罐蜂蜜啦,那你又是什麼?你不就屁中之屁。」
2-4(24:40至24:48) 「你要對著鏡頭源源不絕,一個小時、兩個小時,您前輩,幹你娘雞掰勒,你開個直播來,他媽的完全沒有任何稿也沒有妹仔,來你連續開一個禮拜我看。」
2-5(25:44至25:50) 「你他媽的說人家那個養成,人家是屁,要尊重你前輩,幹你娘勒你前輩,哦前輩,前輩是這樣啦,前輩你在網路上秀一段我看看你多少人看啦,是不是。」
2-6(26:53至27:00) 「你開一個他媽的直播吃火龍果啊,你吃洨(台語,泛指精液)也沒有人要看你知道嗎,你跟人家講前輩。」
2-7(28:17至28:21) 「我跟你講,你真的沒有資格在台灣自稱什麼本土啦,本土天王,幹你娘,你哪裡人?」 2-8(31:56至32:15) 「看新聞,吳宗憲講的,阿林北有說錯話嗎?沒有嘛,你說的嘛,阿男人兒是這樣的嘛,你大的捏、你大哥捏,敢做敢擔當啦,幹你娘你若說錯話你就站好啦,借問一下啦我有領你多少錢嗎,你說我們是個屁,不好意思捏,那你是什麼?你連屁都不如嘛,你什麼洨,我有說錯話嗎?」 YouTube「飆悍館長」頻道 【館長 吳宗憲: 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 https://youtu.be/uoViX3gY590 附表二: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之漢,因道歉人分別在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8日間於「館長成吉思汗」YouTube頻道進行公開直播,直播內容涉有侮辱吳宗憲先生之言語,嚴重損害吳宗憲先生之名譽。
而吳宗憲先生為國內知名節目主持人,多次獲得金鐘獎之肯定,道歉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茲為道歉,回復吳宗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鄭重聲明如前。
此致 吳宗憲先生 道歉人:陳之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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