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與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一)被告楊建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 (二)經查,被告楊建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
-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10)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
- 六、量刑之說明:
- (一)責任刑之確認
- (二)責任刑之修正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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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楊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與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被告楊建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現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楊建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7頁、第36頁及第49頁),被告第3次施用第二毒品(即本案)之時間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然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既已於起訴時業已充足,被告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不應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有異,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9)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1)至(4)、(5)至(6)及(8)至(10)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305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部分執行刑)、5月(下稱乙部分執行刑)及1年4月(下稱丙部分執行刑)確定。
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甲部分執行刑及乙部分執行刑,嗣於10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遭撤銷,再於103年11月2日入監服殘刑8月1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7)所示之刑、丙部分執行刑及上開(11)所示之刑,嗣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頁至第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10)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以被告僅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供吸食使用之毒品,故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案件,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較高;
又參諸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36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然考量毒品施用者多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本案自較難期待被告可主動戒絕毒癮。
亦即,毒品施用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有別,國家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之方式協助其等戒絕毒癮,而非採取機械性逐次加重之「階段性量刑政策」。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高,經以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未婚,無業,有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及審易字卷第13頁)。
可知被告並非可藉穩定工作維持生計者,更生可能性較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0.2890公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9年度毒偵字卷第1448號偵查卷宗第16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楊建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楊建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由1個玻璃球及2支吸管組裝而成),再點火燒烤後產生煙氣以吸取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30公克),以及供該次施用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建忠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以及遭警方查獲剩餘毒品及所用吸食器等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3407號)、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2.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以乙醇沖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有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此外,前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因無法澈底析離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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