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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融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姬棕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廖廷翰
曾麒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90號、109年度偵字第617號、第1635號),嗣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姬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麒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姬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段末補載「嗣黃珈融再由前述帳戶轉出1萬8000元與姬棕。」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6行所載「及本票」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及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本票5張」均更正為「本票6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珈融、曾麒珉、姬棕、廖廷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宗翰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手機ATM轉帳至被告黃珈融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採證照片」(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163、181、197頁、見108年度他字第9111號卷〈下稱第9111號〉第63至75、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然上開條文修正,係將罰金數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結果部分,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珈融、曾麒珉、姬棕、廖廷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蔡宗翰行動自由之期間,脅迫令告訴人匯款、簽立車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並由被告黃珈融開走上開車輛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說明。
前開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姬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姬棕基於同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7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為警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珈融因告訴人欠債而遲未清償,不思理性尋正途、法律途徑求償,竟起意委託被告姬棕討債,夥同其與被告曾麒珉、廖廷翰共同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法治觀念淡薄,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將近達24小時之久,期間並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有不該;
另被告姬棕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所為不當,惟於持有期間並未曾有使用從事非法情事,對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尚無造成實質重大損害;
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珈融亦已就本件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珈融,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43頁);
兼衡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及時間,被告姬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渠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63、181、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姬棕所犯前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黃珈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與被告黃珈融之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其不再追究被告黃珈融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黃珈融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認被告黃珈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又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培養其等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黃珈融與被告姬棕各自所持有並用以傳遞訊息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見109年度偵字第617號卷〈下稱第617號卷〉第15、51、120至121、125至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合約書,係被告等迫令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告黃珈融收執(見第617號卷第14至15、216頁),已由被告黃珈融取得實質上支配權,屬被告黃珈融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雖亦由被告黃珈融取得實質上支配權,亦為被告黃珈融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見第617號卷第21頁),然扣案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第617號卷第3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黃珈融於案發後將告訴人匯至其帳戶之3萬5000元款項,分半數約1萬8000元給被告姬棕等情,業據被告姬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下稱第27490號卷〉第77、130頁),並有告訴人、被告黃珈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黃珈融、姬棕前述扣案手機中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佐(見第9111卷第75、86頁、第1635號卷第89頁),是被告姬棕因上開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告訴人所匯3萬5000元扣除已付給被告姬棕1萬8000元後之餘款1萬7000元,既已由被告黃珈融取得實質上支配權,屬被告黃珈融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珈融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黃珈融犯罪所得即前開1萬700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雖為證明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資料,但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為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本票正本、影本部分,其中編號二、七部分原為告訴人向被告黃珈融借貸時所發簽交與被告黃珈融收執,之後被告黃珈融將影本交給被告姬棕向告訴人進行討債用,嗣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與被告黃珈融商談債務時,再簽發編號八之本票1張交與被告黃珈融收執等情,業經被告姬棕、告訴人供證明確(見第1635號卷第13頁、第617號卷第214頁、第27490號卷第130頁),故上開本票僅為證明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資料,並非被告等人為前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子彈,業經試射,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見第1635卷第93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見第617號卷第51、1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被告黃珈融簽立之委託書1紙 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採證資料(見第1635號卷第101、105至111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二 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面額共計400萬元) 三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1紙 四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五 三星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採證照片及資料(見第617號卷第293、297至309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頁)。
六 被告黃珈融簽立之委託書1張 七 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正本5張 八 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正本1張(簽發日108年7月17日)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張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其汽車鑰匙1把 十一 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之採證照片(見第1635號卷第10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16766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145至148)。
十二 空白消費借貸契約書1紙 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採證資料(見第1635號卷第101、113、76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十三 K盤(內含K卡1張)1個及K他命1包 十四 三星手機1張(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7) (IMEI:00000000000000/07) 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見第617號卷第369、375頁)。
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90號
109年度偵字第6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黃珈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姬棕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廷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麒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珈融因認蔡宗翰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多次催討未果,遂於民國108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姬棕見面商談,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姬棕催討債務,黃珈融預先支付10萬元與姬棕並表示會負責約蔡宗翰見面,姬棕準備人手及車輛帶走蔡宗翰,並以最嚴厲的方式對付蔡宗翰,以逼使蔡宗翰償還債務。
謀議既定,黃珈融、姬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黃珈融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廠牌:三星)致電蔡宗翰,雙方相約於108年7月17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協商債務,黃珈融再將上開與蔡宗翰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姬棕,姬棕則指示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石綿威(另行通緝)、廖廷翰,由石綿威駕駛廖廷翰名下之車牌號碼號8U-2955號廂型車搭載廖廷翰至新北市三重區,接應姬棕及亦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曾麒珉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埋伏,迨蔡宗翰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黃珈融商談債務未果,而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甫步出上開便利商店門口之際,姬棕旋即率同石綿威、廖廷翰、曾麒珉上前強行拉住蔡宗翰,並朝蔡宗翰臉部噴辣椒水,致蔡宗翰無力反抗,而強行將蔡宗翰抬上前開小客車。
(二)姬棕等人將蔡宗翰載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頂樓房間後,姬棕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R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珈融回報已帶到蔡宗翰一事,黃珈融則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傳送「使用一切方法一切手段,希望有好消息可以達成總目標」之文字訊息指示姬棕務必討得欠款。
為逼使蔡宗翰償還債務,石綿威、廖廷翰、曾麒珉環伺在側,姬棕則拿出手槍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作勢拉動槍枝滑套,並要求蔡宗翰儘快籌錢,蔡宗翰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姬棕等人會對其不利,不得已而聯繫友人陳韋豪代向他人借款,陳韋豪借得款項後,共轉帳3萬5,000元至黃珈融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因蔡宗翰未能籌得更多款項,姬棕等人仍持續限制蔡宗翰之行動自由,黃珈融則於108年7月18日晚上6、7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頂樓與姬棕等人會合,黃珈融及姬棕命蔡宗翰在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將車輛抵償債務方能離去,蔡宗翰唯恐遭遇不測,為求脫身,逼不得已方在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並聯繫友人古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黃珈融駛離後,姬棕等人方讓蔡宗翰自由離去,前後總計剝奪蔡宗翰之行動自由近24小時之久。
二、姬棕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7年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7之20號13樓之1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8年11月13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姬棕之上開住處搜索,搜得上開子彈1顆、聯繫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黃珈融簽立之委託書、本票影本5張、蔡宗翰之個人資料1紙,另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珈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住處搜索,扣得蔡宗翰簽立之本票5張、上開合約書、上開委託書、聯繫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前開手機、上開小客車及其鑰匙(已發還)。
四、案經蔡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珈融之供述 ①被告黃珈融於108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與被告姬棕見面商談,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被告姬棕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被告黃珈融致電告訴人蔡宗翰,相約於108年7月17日晚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黃珈融將上開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姬棕之事實。
③告訴人簽立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及被告黃珈融取得上開小客車離去後,告訴人方與友人一同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姬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廖廷翰之自白 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帶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頂樓之事實。
4 被告曾麒珉之自白 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遭噴辣椒水之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54號10樓頂樓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6 證人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晚上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13號全家便利商店,證人陳韋豪等候許久後,告訴人聯繫證人陳韋豪向別人借款後轉帳至指定帳戶,於此期間,告訴人曾傳送位置訊息予證人陳韋豪之女友後旋即刪除,證人陳韋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聯繫友人古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黃珈融駛離後,被告姬棕等人方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
7 證人古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聯繫友人古峻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迨友人古峻維、陳韋豪於108年7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路口,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黃珈融駛離後,被告姬棕等人方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3張 ①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強行拉走之事實。
②被告黃珈融將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開走之事實。
9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IP上網歷程 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108年7月17日晚間先出現在臺北市信義區,隨後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之事實,與告訴人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點及位置相符,佐證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確為帶走告訴人之人。
10 被告黃珈融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本票5張、上開合約書、上開委託書、上開小客車及其鑰匙 ①被告黃珈融於108年7月6日,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被告姬棕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告訴人簽立本票、合約書,並將上開小客車交與被告黃珈融之事實。
11 被告姬棕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黃珈融則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傳送「使用一切方法一切手段,希望有好消息可以達成總目標」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姬棕,衡以被告姬棕並無特別專長,被告黃珈融竟願支付高額比例之報酬,並要求被告姬棕採取一切手段,堪認被告黃珈融對於被告姬棕採取非法手段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一事,應有所預見,且與被告姬棕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2 告訴人與證人陳韋豪、古峻維之手機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急於向證人陳韋豪、古峻維求助代為籌措借款及交付車輛之事實。
13 被告黃珈融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聯繫友人陳韋豪代向他人借款,陳韋豪借得款項後,共轉帳3萬5,000元至被告黃珈融開立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姬棕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被告黃珈融於108年7月6日,簽立委託書約定以債務人還款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報酬之代價委請被告姬棕催討債務之事實 。
②告訴人簽立本票、合約書之事實。
③被告姬棕為警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88016766號鑑定書 被告姬棕為警扣得上開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
(二)經查,於108年7月17日晚上10時41分許,被告姬棕、廖廷翰、曾麒珉,以向告訴人噴辣椒水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並以人多勢眾之優勢及作勢開槍等方式,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直至翌(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訴人交付上開小客車與被告黃珈融方能離去,期間將近24小時之久,是被告4人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客觀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並非瞬間之拘束。
是核被告黃珈融、姬棕、廖廷翰、曾麒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4人恐嚇、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合約書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珈融、姬棕、廖廷翰、曾麒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姬棕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被告姬棕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黃珈融、姬棕所有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黃珈融、姬棕所有且供聯繫上開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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