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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22、31頁)在卷可憑。
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詐欺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胡純禎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並無出售二手筆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因瀏覽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apple watch/air po ds全新&二手商品平台」,得知胡純禎有意購買二手筆電,即於民國109年1月3日凌晨1時39分許,以臉書名稱「宋傑」主動聯繫胡純禎,佯稱其有Apple廠牌二手筆電1台,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賣出,胡純禎信以為真,遂與葉建呈相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葉建呈於當場,又對胡純禎謊稱二手筆電稍晚會由其老婆送來,胡純禎可先支付訂金6,000元等語,胡純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葉建呈,葉建呈得款後 旋騎車離去。
迨胡純禎遲未收到上開筆電,復葉建呈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販賣二手筆電為由,向被害人胡純禎收取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臉書名稱「宋傑」與被害人聯繫上開交易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按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故應以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
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
,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查被告係因瀏覽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之購買二手筆電訊息,才以臉書主動聯繫被害人,進而對被害人施用上開詐術等節,業經前述,是被告並非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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