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2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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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品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記載「MOEEJI」部分,應更正為「MOHEJI」;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記載「TEELANNE」部分,應更正為「TEEKANNE」;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因生病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劉品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之「咖樂迪咖啡農場統一時代百貨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207元之物品,放入同日先前其已結帳之購物袋內得手而欲離開該店之際,經店員王螢萱發現,告知店長高鈺婷,要求劉品廷提出購物明細,劉品廷趁隙離去,嗣由高鈺婷在統一時代百貨地下1樓,攔下劉品廷,因劉品廷無法出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發票、明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其購物袋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瑩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同日先前已結帳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4 證人姜思伶即統一時代百貨樓面管理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當下表示其購物袋內之物品,係其與友人一同購買之商品,惟無法提出相關購買之發票、明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單 價 (新臺幣) 數量(單位) 金 額 (新臺幣) 1 MOEEJI 黑糖蜜球 139元 2包 278元 2 TEELANNE 薄荷茶 158元 1盒 158元 3 Clipper有機檸檬柳橙水果茶 165元 1盒 165元 4 Clipper有機洋甘菊花茶 229元 1盒 229元 5 加州陽光李子乾 89元 2包 178元 6 河內駿河屋蜂蜜蛋糕 199元 1盒 199元 總 計 1,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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