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26,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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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徐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竊取周俊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周俊弘停放該處未拔取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周俊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被 告 邱智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周俊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用,後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號一段5號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智清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周俊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張廼為之證言;
(三)被害人周俊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MABH016-01、LBBH500-01、LABD028-01、MABD016-01、LABI006-01MBBI503-01、LAFE044-01、LAFE047-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於108年7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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