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27,202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秀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秀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應秀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應秀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悔過書1紙於本院(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卷第37頁),態度尚佳;

其雖未與告訴人周淑貞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向本院表達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亦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卷第25頁);

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予告訴人,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家庭人口、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悔過書1紙於本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76號

被 告 應秀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應秀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5時37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新店玫瑰二店內,竊取該店店長周淑貞暫放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SAMSUNG NOTE行動電話1具。
案經周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應秀奇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周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0號美聯社新店玫瑰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