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北檢欽信108警聲強202字第109906212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強字第202號陳朝川毒品案件員警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審易卷第51-72頁)、「被告陳朝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陳朝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前2 、3 天凌晨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22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是有用沒有錯,但覺得程序方面應該要先通知伊驗尿,伊覺得有點程序不合法,伊及家人都沒有收到警察採尿通知書等語。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