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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宗毅先前因故與周炎忠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炎忠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周炎忠恫稱:「你不跟我處理,我就在店裡噴滅火器,你這家店就不用做了,反正我已經很多案件不差這件」等語,並手持滅火器作勢噴灑,使之心生畏懼;
嗣黃子軒見狀欲勸阻周宗毅,致周宗毅心生不滿,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毆打黃子軒,使之心生畏懼而前往報警(至周宗毅走出店門後,另基於毀損犯意,破壞黃子軒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黃子軒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判決不受理在案)。
案經周炎忠、黃子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年7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3月、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周炎忠、黃子軒與其之間有未解決之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逕持滅火器前往上開超商向周炎忠作勢噴灑、亦作勢欲毆打在場勸阻之黃子軒,而率爾以此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周炎忠、黃子軒,致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子軒亦表示就恐嚇部分不再追究等語,告訴人周炎忠則經通知、電聯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自述從事回收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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