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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俊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工作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工事現場施工安全,卻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事,肇生本件工安事故,致生被害人吳阿雄死亡結果,所為確應責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偵查中庭福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所屬之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5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審訴卷第4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因本件事故已從元順公司離職,目前無業,倚靠過往儲蓄為生,須負擔家庭費用,子女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至今深感懊悔,且被害人家屬業獲得賠償,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復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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