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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嘉恩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尚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打零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9號
被 告 鍾翔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如前因妨害風化罪嫌,於民國105年間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其與蔡嘉恩原不相識,2人於108年5月4日凌晨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EAGLE BAR酒吧消費,因不勝酒力而生口角爭執,鍾翔如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蔡嘉恩,並與其互相拉扯扭打,致蔡嘉恩受有臉部紅腫瘀青、右側前臂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身體傷害。
嗣蔡嘉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蔡嘉恩會受這些傷,蔡嘉恩也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執並打起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恩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少騏(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言 證明被告鍾翔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共10幀 證明被告、告訴人互相推擠扭打之過程。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翔如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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