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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各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被告擔任告訴人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武昌店店長期間,使用電腦設備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登載業務上不實之客戶交易資料及出貨日期,而將店內商品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擔任門市店長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竄改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及出貨日期,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變更電腦系統內所留存正確客戶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登載不實之出貨日期,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產品庫存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查,前述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
被 告 黃仕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杰前為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下稱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下稱西門武昌店)店長,負有管理該分店進出貨、營收及人員任用解職之權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為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內之奶油酥餅、鳳梨酥、芋頭酥等商品,竟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登入紅櫻花公司後台系統後,以⑴「舊單新插」(如附表一),即利用實際上已經結單卻因會計系統漏未掛結,致仍為「活單」之舊客戶交易資料加以更改,擅自鍵入、增加舊客戶購買之「新」商品;
以及⑵擅自輸入出貨日期為「9999/12/31」之「輸入未來日期銷貨」(如附表二),共2種方式,使該分店之電腦系統不會顯示出貨後,已有應收帳款待收取之情形,用以掩飾庫存消失及商品遭侵占之事實,而將該店內之商品搬出後侵占入己。
所侵占之商品,市價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1萬5540元。
嗣因紅櫻花公司代表人許永明盤點商品及比對金額時察覺有異,又發現黃仕杰有多次異常於夜間進入店內之情事,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櫻花公司委由朱子慶律師、林詠善律師、江沁澤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仕杰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店長,負責銷售、盤點、營運管理與招聘等業務,可以進入公司後台系統等事實。
2.被告坦承1017是其員工編號,有輸入附表2所示之未來日期「9999」之事實。
2 紅櫻花公司代表人許永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岱昕之證述 電腦系統盤點經過及結果 4 108年3月21日刑事告訴狀附件二之短少商品明細表(偵卷第38頁至第59頁反面) 被告以「舊單新插」、「輸入未來日期銷貨」之方式,侵占店內商品之事實。
5 西門武昌店107年10月至12月之班表與門禁卡使用紀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被告於107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10次異常進出紅櫻花公司西門武昌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1萬55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舊單新插):
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原始金額 變更後之金額 被告侵占商品之金額 李瑋馨 BS19725150 10,260 48,600 38,340 林欣誼 CJ16425757 34,992 44,660 9,668 鄧俊敏 CJ22853100 29,000 140,720 111,720 曾忻姿 MU16373707 13,518 97,318 83,800 廖珮帆 MU16373719 2,875 56,085 53,210 張太太 PA16325002 6,726 49,974 43,248 韓瑤 PA16325003 1,930 64,811 62,881 蔡佳容 PR16303943 7,220 50,840 43,620 林婉潔/歌得企業有限公司 QB29463050 14,465 50,315 35,850 江易錞 QG16343791 12,626 44,039 31,413 葉芷瑄 QX16505102 27,292 41,320 14,028 施佳伶 CR16539117 6,650 31,559 24,909 林瑞雪/劉淑珍 GK16396453 2,560 6,270 3,710 劉宇晨 GK16396432 1,320 8,288 6,968 總計 171,434 734,799 563,365 附表2(未來日期銷貨):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未來日期) 出貨單號 被告侵占商品之金額 高小姐 9999/12/31 11:13 201611260001 30,555 傳承珠寶 9999/12/31 12:00 201809160001 121,654 施佳伶 9999/12/31 16:49 201805220001 51,998 陳妙聯 9999/12/31 18:34 201810260001 40,580 蔡佩詡 9999/12/31 21:53 201802260001 91,723 總計 35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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