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5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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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尺1支,破壞被害人林麗珠所管領自動繳費機之鎖具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

又考量被告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加重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2頁及第35頁),可知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寬恕,然考量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伊不跟被告求償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1頁),可知本案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告訴代理人並已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可知其被害情緒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現從事殯葬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及偵緝字卷第7頁)。

可知被告平時應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非無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L型鐵尺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 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73號
被 告 陳竑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3樓
現住○○市○○區○○○道○段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9日3時13分前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凶器使用之L型鐵尺,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50巷內興林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以鐵尺破壞林麗珠所管領自動繳費機之鎖具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案經興林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竑甫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林麗珠於警詢之陳述;
(二)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50巷內興林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內及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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