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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忠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2至3行)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柯忠鑫於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有福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當日在麗緻敦南酒店飲酒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懷疑告訴人繞路、未聽從指示路線行車,竟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穢語(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旋欲下車,經告訴人以行車途中有安全顧慮為由拒絕並阻止,詎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徒手毆傷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觀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據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公訴檢察官則表示:斟以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仍一再辯解,難認有悔意,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47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零售業,大學畢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柯忠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鑫(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交岔路口,因計程車行駛路線問題,與關有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關有福,致關有福受有右肩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關有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忠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關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行車過程之事實。
4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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