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5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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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蓮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玉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已經將損害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總共港幣300元、新臺幣400元,且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42號
被 告 陳玉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蓮於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於俞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俞美飯店公司),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旅客、兌換外幣及保管零用金等業務。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港幣300元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2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俞美飯店公司主管人員發現帳目短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美飯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港幣300元帶回住處;
另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俞美飯店公司工作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2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美飯店公司職員王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俞美飯店公司面談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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