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5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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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聰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伊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3 至4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至上址後門攀爬入內」應更正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於上址後門處攀爬拉門入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維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伊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後方陽臺設有拉門,係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7頁),而具防閑作用,當屬門扇。

又被告以翻越拉門方式進入上開公司內行竊,自該當踰越門扇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公司將其資遣,不思理性處理,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8月4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犯後有弭補其造成損害之悔意,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銀粉28.4公斤,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被告並業已先行給付新臺幣15萬元完畢,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伊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庭前給付完畢,經被害人點收無誤,餘額貳拾伍萬元部分,自一○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戶名:伊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新店分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審易卷第61至6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
被 告 翁維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聰前遭杜嘉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至上址後門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置放該址2樓內之銀粉28.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逞。
二、案經杜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維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竊盜罪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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