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
-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1
-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1
- (四)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0000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三、接續犯之認定:
-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 五、併案審理部分:
- 六、量刑之說明:
- (一)責任刑之確認
- (二)責任刑之修正
-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 七、緩刑之宣告:
-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扣案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為警察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 (四)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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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張宇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向陳良慧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時間」欄所載之「108年12月10日15時19分許」應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15時20分許」。
(四)併辦意旨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00000元」應更正為「20000元」。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宇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之認定:被告雖有分次自本案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接續提領告訴人陳良慧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與「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領合計12萬元並將前揭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為重大;
又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非高;
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庭呈手寫道歉信請本院轉交告訴人,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外,嗣更於本院電詢告訴人詢問求償意願後,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有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8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及第16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現以打零工維生,並積欠勞健保費用約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
可知被告工作及收入尚非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欠佳,更生可能性堪憂。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000元,係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而獲得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現金2萬5,000元,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為警察當場查獲而尚未實際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部分,仍由其實際支配管領,是其對於該部分扣案現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前揭款項乃被告已提領而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與其自身因擔任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分派後取得之報酬無關,應無與前述賠償金額扣抵之問題,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顯屬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被告固經「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指示提領前揭款,惟被告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案發當日被動接受「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以LINE聯繫指示持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毫無所知等情,業據被告於羈押調查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2頁),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何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籌組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四)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 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林伯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1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良慧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2.給付方式: (1)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含當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良慧於中華郵政○○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良慧之存摺影本(見審訴字卷第33頁、第159頁及第165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張宇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堂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係陳良慧之友人借錢,陳良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一)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星展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二)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京城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再由張宇堂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星展銀行、京城銀行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0.2%之酬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33,000元。
二、案經陳良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宇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良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星展銀行、京城銀行等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ATM交易明細表、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被告與詐欺集團「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等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8年12月10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2 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 星展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張宇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7 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6號(甲股)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張宇堂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加入「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係陳良慧之友人借錢,陳良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一)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星展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二)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匯款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京城銀行人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再由張宇堂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上開星展銀行、京城銀行等人頭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
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0.2%之酬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33,000元。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上,並增列如附表所示原起訴所載以外之提領行為。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宇堂於警詢、偵查中中之自白、被告張宇堂於10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之提領畫面、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同一次詐欺犯行,而被告係以接續之犯意分次提領款項,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屬實質上同一之接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良慧(有提告) 108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陳良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許慶章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瑞光分行 20000元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2時11分許 20000元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2時13分許 20000元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2時14分許 20000元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15000元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文山分行 5000元 108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 20000元 許慶章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宇堂 108年12月10日1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文山分行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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