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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3號),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岱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文賓所管理之旗幟、鋁桿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行為實可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案之工具,惟因該物價值輕微、隨處可取得,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13號
被 告 林岱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之巷道內,先以打火機燒燬由李文賓管領之台灣獨立大旗隊所有之台灣旗幟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後又以腳踩住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再以徒手折斷該等鋁桿及竹竿,致前開旗幟破損、鋁桿及竹竿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文賓,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文賓所屬之台灣獨立建國大旗隊設置於前開地點的台灣旗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屬之台灣獨立建國大旗隊的台灣旗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燒毀物品地點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屬之台灣獨立建國大旗隊的台灣旗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之事實。
4 台灣旗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之相片 證明該台灣旗5面、獨立建國大旗1面遭燒燬、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5 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之相片 證明該鋁桿11組(含橫桿1組)、竹竿2支遭折斷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岱毅以打火機燒燬前開旗幟及以腳踩踏鋁桿、竹竿等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惟查,就恐嚇危害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另查,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部分,詳端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地點,巷內狹窄、無其他易燃之物品擺放,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應不具有延燒風險,是難認致生公共危險,自不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然此等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毋庸另為不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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