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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晟宏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晟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江晟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獲悉陳亮廷前有婚外情之事後,即與江晟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江晟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0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18時3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陳亮廷恫稱:「你們都在大直出沒,你們有沒有去汽車旅館你們自己知道,我也不想害你沒工作、家庭不圓滿,我看你就拿一點錢出來給年輕人吃涼的」、「我也不想管你了,你就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要讓年輕人做白工」等將對陳亮廷名譽不利之事,擬向陳亮廷索取金錢,致陳亮廷在臺北市○○區○○○路○○道路○○○○市○○區○○○路00號公司等地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該不詳之人。
嗣陳亮廷與該人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款項,經江晟宏到場後,卻因不明原因離開並未拿取款項而未遂。
嗣陳亮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晟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常去KYV,有時手機就放在桌上,可能遭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陳亮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育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依約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原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林晏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前確有婚外情之事實。
5 告訴人及證人林晏綺名下電話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6日、20日,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證人林晏綺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張、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即為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原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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