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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18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智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顯非無主物品(該車係林容伊於同年4月6日租借使用後,於同日遭不明人士在臺北市信義區竊取),」應更正為「顯非無主物品(系爭車輛係林容伊於同年4月5日租借使用後,於翌日遭不明人士在臺北市信義區竊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侵占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脫離持有之腳踏車,而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仍任意侵占告訴人脫離持有之腳踏車,顯未獲取教訓,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手段、侵占腳踏車之價格及時間,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以及尚未弭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系爭車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賴智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智章明知其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路邊,所發現1輛屬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並提供民眾租借使用之「U-Bike微笑單車」(編號A17833),顯非無主物品(該車係林容伊於同年4月6日租借使用後,於同日遭不明人士在臺北市信義區竊取),竟未通報警署或自治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前述時日將該輛單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4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賴智章騎乘該輛單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復興街3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遭執勤員警實施盤查後,始查悉上情(該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智章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走該輛微笑單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清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述微笑單車遭人竊盜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北區RPT會員交易資料查詢、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勤務紀錄器攝得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
2.被告本件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詞。
惟查:審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內容,可知被告持有前述微笑單車之原因,並非來自破壞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或林容伊,對於該輛微笑單車之管領關係,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之餘地,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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