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9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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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童鞋、女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5 日);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8 年6 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5日)。

上開①、②兩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執護字165號認該假釋觀護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①所示之罪已於108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錢瑞玲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童鞋、女鞋各1雙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4號
被 告 呂彥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彥穎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1時5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錢瑞玲所有之包裹(內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童鞋及女鞋各1雙)放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只包裹。
案經錢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彥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錢瑞玲及證人唐定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500元之童鞋及女鞋各1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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