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69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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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零錢罐」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玟靜之財物得手,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

復參諸被告雖僅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

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亦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重,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8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67頁及第269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入所前以打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並借住友人住處,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223頁及第265頁至第266頁)。

可知被告入監前尚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然由其平時未與家人同住以觀,與家庭成員間之連帶感較為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為缺乏。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均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就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78號
被 告 黃雪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亞百貨公司大廳休息區,趁陳玟靜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玟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廠牌LISA LARSON之深綠色背包1個零錢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課本5本、保溫瓶1個、音源線1條、記憶卡1張、折疊傘1把、錄音筆1支、耳機1個、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玟靜發覺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靠近告訴人陳玟靜之座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大亞百貨公司保全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查證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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