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0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萬能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為「持萬能鑰匙開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約1000元」為「8000元」,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鎖頭遭受破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內鎖頭」,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他是用萬能鑰匙打開的,沒有攜帶兇器,但是有破壞告訴人的鎖(見本院審易卷第182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走進洗衣店先使用鑰匙打開複合式自助兌幣機外面的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鎖頭是圓形的,也有可能是用萬能鑰匙轉動的時候造成的鎖頭損害」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審易卷第184頁),被告稱其為本案並未攜帶兇器應認屬實,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5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家奇竊取該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衣朵自助洗衣店」前,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內鎖頭,進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楊家奇並將竊得之硬幣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
嗣衣朵自助洗衣店店長陳愛英經他人通知上開機器內無零錢可用後,前往現場檢視而發現機器內鎖頭遭破壞,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愛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奇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得本案衣朵自助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英之證述 衣朵自助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內現金遭竊及安全鎖遭破壞而不能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DNA鑑定書 被告於另案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前往本案現場行竊之交通工具之事實。
5 衣朵自助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之照片 衣朵自助洗衣店內複合式自動兌幣機及洗衣劑販賣機之安全鎖遭破壞而不能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加重竊盜犯意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然刑法第321條本為同法第32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犯者既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自無庸另外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金額為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竊得之金額為1,000元,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之不法所得確為8,000元,則就其中7,000元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