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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陳玫伶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38號
被 告 楊佳欣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欣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楊佳欣上開帳戶後,於109年3月10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玫伶佯稱是購物網站之店家,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統重複下單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銀行服務人員,要求陳玫伶至ATM改正,致陳玫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18時45分、56分,均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5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陳玫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係伊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ATM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開 戶,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10 日18時45分、56分,均將2萬9,950元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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