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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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告訴人李紀遠於民國109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被告謝汯凱於109年8月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接連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㈢被告上開所犯5次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藉由與告訴人李紀遠交往期間,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李紀遠交付金錢及竊取告訴人李紀遠皮夾、信用卡後持以消費,復前往告訴人黃思凱擔任副店長之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人員要求提供餐飲之方式,先後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李紀遠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若被告有調解意願,我再到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149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其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及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犯罪所得」欄之財物,迄今未返還分文,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紀遠名下信用卡,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一 一(一) 107年10月16日14時23分 被告謝汯凱佯稱積欠保費,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周品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周品彣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8,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二) 107年10月18日21時10分 被告謝汯凱佯稱請國外代購衣服,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林承漢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承漢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6,000元 同上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一(三) 107年10月26日某時 被告謝汯凱佯稱回嘉義補辦證件需要車資,致告訴人李紀遠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謝汯凱。
6,000元 同上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一(四) 107年10月26日某時 竊取李紀遠所有之皮夾(價值1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皮夾1個(價值1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謝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一(四) 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小三美日西門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路店等地,盜刷告訴人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共6,211元 共6,211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二 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40分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人員點酒飲用,致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謝汯凱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謝汯凱指示提供餐飲,總計消費1萬8,480元,嗣謝汯凱消費完畢,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離開,事後服務人員聯絡謝汯凱向其收取費用時,其無回應亦未付款。
共18,48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謝汯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所涉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1月10日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紀遠係前伴侶關係,明知自己無力償還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自身積欠保費為由,使李紀遠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周品彣(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品彣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二)於107年10月18日以國外代購衣服之名義,使李紀遠匯款6,000元至林承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承漢提領後交予謝汯凱花用。
(三)107年10月26日以自身證件遺失需要補辦證件為由,向李紀遠借得現金6,000元。
綜上李紀遠共遭謝汯凱詐騙2萬元。
(四)107年10月26日竊取李紀遠所有之皮夾(價值1萬元)及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陸續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漾旅店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小三美日西門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路店等地共消費6,211元,致李紀遠共損失1萬6,211元。
二、謝汯凱明知其無資力可支付酒水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11時40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 TAIPEI」夜店,向店內服務人員點酒飲用,致服務人員不疑有詐,誤認謝汯凱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謝汯凱指示提供Jagermeister1瓶、Redbull4瓶、Belveder2瓶、Cranberry juic1瓶,總計消費1萬8,480元。
嗣謝汯凱消費完畢,於翌(21)日凌晨3時許離開,事後服務人員聯絡謝汯凱向其收取費用時,其無回應亦未付款,該店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紀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汯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告訴人李紀遠的信用卡在三漾旅店、海底撈、全家超商、小三美日等處消費,被告也有請周品彣、林承漢幫被告將告訴人匯的錢領出來。
被告事實上沒有投保的問題,也沒有國外代購衣服這件事,被告證件遺失但騙告訴人說是被偷;
被告坦承有到「PONG TAIPEI」夜店消費,包廂是被告承租、由被告掛帳,當時被告無能力付帳,明細上飲料是被告點的等事實。
2 告訴人李紀遠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黃思凱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承漢借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告訴人李紀遠匯款,匯入後證人林承漢將錢領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彣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周品彣借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告訴人李紀遠匯款,匯入後證人周品彣將錢領給被告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李紀遠之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紀遠以繳保費、國外代購衣物、袋子被偷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林承漢、周品彣借用帳戶收取告訴人李紀遠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8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住宿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9 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監視器擷取影像2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李紀遠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11 PONG TAIPEI夜店消費明細1紙 證明被告在PONG TAIPEI夜店消費1萬8,480元之事實。
12 PONG TAIPEI夜店監視器擷取影像4張 證明被告過卡並在PONG TAIPEI夜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詐騙告訴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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