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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錦華
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7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錦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董錦華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同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惟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置放在家中客廳桌上供其男友王文煌隨意無償取用,誠屬不該;
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在家照顧1名未成年之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扣案物之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違禁物;
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而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業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沒收上開物品在案,且檢察官亦於本件起訴書明載本案不聲請沒收扣案物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董錦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錦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日晚上9時許,將其所有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與男友王文煌位於臺北市OO區OO里OO鄰OO路O段OOO巷OOOOO號之同居住處內客廳桌子上,容任王文煌自行取出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嗣經警於109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董錦華持有吸食器1個、玻璃球6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公克)等物(董錦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嗣經董錦華、王文煌自陳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董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證明被告及證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本署另行偵辦,爰不聲請沒收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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