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3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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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惠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美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而該6次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24元之全部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12號
被 告 劉美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同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通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及同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臺北市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萬隆店」(下稱農特產品中心)內竊取如附表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24元之商品(劉美惠各次行竊內容詳見附表2)。
嗣農特產品中心店長周大閎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許進行季盤點時,發覺商品總數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大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大閎之指證 農特產品中心遭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萬隆店失竊商品明細 被告竊得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農特產品中心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 被告接續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同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通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及同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農特產品中心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1 花蓮五花肉條 6包,共1,800元 2 元家大比目魚 3包,共720元 3 菌沛尖吻鱸魚排 5包,共1,000元 4 台江草本白蝦 2包,共530元 5 鬍鬚張黃金筍絲 9包,共990元 6 大甲芋頭煎餅 1包,120元 7 龐德紅豆煎餅 1包,99元 8 蔭油膏 3瓶,共465元 9 綠巨人珍珠玉米粒 3罐,共195元 10 左鎮破布子漬 1罐,65元 11 美濃區農會白玉蘿蔔乾 1包,180元 12 五股綠竹筍乾 2包,共500元 13 玉英梅干菜 3包,共240元 14 東台灣黃金薑黃粉膠囊 1罐,700元 15 東台灣紅薑黃粉膠囊 2罐,共1,460元 16 埔里香嫩筍 3包,共285元 17 梓官休閒食品 5包,共750元 18 鮮乳薄餅禮盒 1盒,330元 19 埔里芥末花生 1包,95元 20 口湖烏魚子 10包,共1萬元 附表2
萬隆店失竊商品明細 品號 品名 單價 3/11 3/12 3/13 3/17 3/22 3/24 數量 總金額 00000000 花蓮五花肉條600g/包 300 3 3 6 1,800 00000000 元家大比目魚(扁鱈)400g/包 240 1 2 3 720 00000000 菌沛尖吻鱸魚排250g/包 200 5 5 1,000 00000000 台江草本白蝦(M)300g/包 265 2 2 530 00000000 鬍鬚張黃金筍絲250g/包 110 6 3 9 990 00000000 映鮮大甲芋頭煎餅450g/包 120 1 1 120 00000000 龐德紅豆煎餅4片/包 99 1 1 99 00000000 黑娘媽黑豆釀蔭油膏420ml/瓶 155 2 1 3 465 00000000 綠巨人珍珠玉米粒312g/罐 65 3 3 195 00000000 左鎮破布子漬140g/罐 65 1 1 65 00000000 美濃區農會白玉蘿蔔乾 (300G/包) 180 1 1 180 00000000 五股觀音山綠竹筍干150g/包 250 2 2 500 00000000 玉英梅干菜250g/包 80 3 3 240 00000000 東台灣黃金薑黃粉膠囊150粒/瓶 700 1 1 700 00000000 東台灣紅薑黃粉膠囊 150粒/瓶 730 2 2 1,460 00000000 埔里香嫩筍600g/包 95 2 1 3 285 00000000 梓官150元休閒食品 150 3 2 5 750 00000000 初鹿鮮乳薄餅禮盒250g*3條/盒 330 1 1 330 00000000 埔里芥末花生250g/包 95 1 1 95 00000000 口湖烏魚子5兩/片 1,000 1 2 2 5 10 10,000 2萬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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