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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昭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昭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昭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昭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高昭弘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昭弘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直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貨架上之葉黃素山桑子商品(市價新臺幣648元)放入衣服口袋內後,未經付費結帳即行離開該店而竊盜得手。
嗣家樂福大直店安全課長郭伯筠清點店內貨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伯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昭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家樂福大直店內選購商品時,曾一度將葉黃素山桑子商品放入衣服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離去該店前有將該商品放在店內結帳台前之貨架上、伊並未將該商品帶出該店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伯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樂福大直店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家樂福大直店109年5月27日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將葉黃素山桑子之商品藏放於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2.被告於離去該店前,並未將該商品放至該店貨架上之事實。
3.該商品迄今仍未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滿八十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給予減刑。
另被告所竊之葉黃素山桑子商品,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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