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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9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俊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
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
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被告林俊宇與白哲豪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林俊宇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林俊宇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林俊宇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林俊宇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林俊宇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2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00鄉00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00號00樓堡帝時尚生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雇用白哲豪、鄭仰哲擔任上開生活館之店長、櫃檯人員(白哲豪及鄭仰哲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林俊宇與白哲豪、鄭仰哲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行為而留容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林俊宇指示,再由白哲豪授意之下,由鄭仰哲擔任為男客指引入內時,向男客收取按摩費用之同時,向男客表示小姐進行半套性服務後應另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小姐,以此方式容任男客與小姐在店內進行半套性服務以營利,嗣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正欲與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而在場等候之男客等情,始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共犯白哲豪之證述 證明被告共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證人林志哲之證述 同上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之卷證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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