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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並應給付告訴人儐順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1.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儐順公司達成和解,迄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為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宗元為儐順有限公司之經理,2人於同工地往來認識後,陳建宏於民國107年12月初,因個人急需款項周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欲投資冷氣設備買賣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邀約蔡宗元共同投資云云,向蔡宗元表示雙方各出資15萬元,108年1月間即可收回,並有10%之利潤,致蔡宗元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8日交付儐順公司所有面額30萬元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號碼KA0000000號支票1紙予陳建宏,詎陳建宏並未投資冷氣設備,反將上開支票持以向當鋪借款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儐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向被害人蔡宗元邀約時並無投資冷氣設備之真意。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元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榮森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向告訴人公司回報欲採買設備,說要交給被告採購,而向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支票1紙之事實。
4 系爭支票影本、本票1紙(107年12月18日)、正豐當鋪及告訴人和解書1紙、本票1紙(108年1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紙、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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