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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雅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960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璽雅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雅(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李東衛醫師間有感情與財務糾紛,不滿李東衛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百萬餘元後置之不理,遂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李東衛醫師受僱之「和眾綜合診所」(址設臺北巿OO區OOO路O段O號1樓,下稱和眾診所)欲找李東衛醫師談判,惟到場後先向櫃檯洽詢該診所院長李相台醫師是否在所內,經診所人員告知院長不在後,其乃以健保卡掛號等待由李東衛醫師看診。
詎王璽雅明知李東衛及和眾診所內之護理師,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逕自闖入診間徒手拉倒放置於該診間門口旁之醫療用置物架,致放置在置物架上之耳鼻喉內視鏡儀器墜落因而鏡頭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註:該鏡頭維修費用約45,000元);
又王璽雅見李東衛醫師出面查看,不顧旁仍有執行醫療業務中之護理師在場,旋逕自皮包內抽出水果刀1把,在診間內持該水果刀作勢追砍李東衛,經李東衛一路倉皇逃離至診間外之等候區,王璽雅並由後追趕至等候區後,仍繼續持刀與李東衛對峙,雙方僵持不下,致該診所內之眾多醫護人員與十餘名病患均驚慌失措而紛紛走避,足以妨害李東衛及和眾診所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和眾診所負責人許承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璽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0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相台醫師、林承佑於偵、審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東衛醫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儀器維修及保養單。
㈤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
㈦現場受影響客戶名單、新聞報導畫面截圖、被害人和眾診所員工製作之案發事件報告表。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和眾診所製作之現場畫面勘驗筆錄、醫療器材毀損畫面等件。
㈨扣案水果刀1把。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主要保護法益為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不受侵擾之權利。
查被告不顧在場有諸多護理師及病患,即逕闖入診間推倒毀損耳鼻喉內視鏡儀器,又一路持刀作勢追砍正在看診中之李東衛醫師至診間外,致眾人驚嚇紛紛走避,且進行中之醫事檢查及看診均因而停擺,顯已侵擾並妨害和眾診所內諸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
是被告前開所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妨害被害人李東衛及和眾診所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和眾診所之受僱醫師李東衛(現已從該診所離職)有感情與財務糾紛,認遭對方置之不理,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不僅妨害李東衛醫師及和眾診所內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宜寬貸;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李東衛醫師達成和解,據李東衛醫師表示:雙方前有誤會,已多次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回歸雙方各自之自由生活空間等語(見108偵22960號卷第89頁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3至25、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109年7月15日書狀),至告訴代理人即和眾診所院長李相台醫師則到庭表示:被告與李東衛醫師間的糾紛本可在其他地方解決,此種犯案動機不能阻卻違法,不能以病人身分拿刀出來作勢要砍醫生,被告之舉影響診所醫療業務,且迭經電視臺報導播放,無法接受僅賠償毀損醫材的部分,會另以民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116至118頁),另參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和友人合開美容SPA,現因疫情停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維、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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