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8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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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心榆為鄰居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65號
被 告 陳家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因遭鄰居黃心榆質疑踩有狗糞便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揮拳攻擊毆打黃心榆,使黃心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瑋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吵架,惟辯稱:沒有打對方,有跟對方拉扯約吵了半個鐘頭,吵完就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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