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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敦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敦仁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葉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葉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三、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查緝,於告訴人即員警李嘉文攔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強行向前行駛,致斯時抓住駕駛座左側窗戶窗緣之告訴人遭拖行並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外傷、雙手多處挫外傷及右側髖部挫外傷等傷害,妨害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情節甚為嚴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又參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妨害公務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及第47頁至第50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
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固然非輕,然經以違法性意識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告訴人之名義捐款5萬元予公益團體,嗣並已捐款完畢,有本院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及第51頁),且告訴人嗣亦撤回本案之傷害罪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53頁及第5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4號
被 告 葉敦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敦仁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62巷自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生北路1段62巷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嘉文攔查,李嘉文並示意並引導葉敦仁靠往路旁停車受檢,詎葉敦仁明知李嘉文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惟因為免個人通緝身分曝光而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於李嘉文檢視葉敦仁證件並制止葉敦仁離去時,無視斯時李嘉文尚站在葉敦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前方移動,李嘉文見狀即抓住葉敦仁前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邊緣,詎葉敦仁仍加速強行離去,致李嘉文反應不及而遭拖行及跌倒在地,進而妨害其公務之行使,且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外傷、雙手多處挫外傷及右側髖部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敦仁之陳述 被告坦承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檢,且未經李嘉文同意即逕自離去,妨害李嘉文執行公務且致李嘉文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文之指證 證人李嘉文對被告實施攔檢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成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密錄器檔案(含譯文)、翻拍照片等 1.證人李嘉文對被告實施攔檢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拖行成傷之事實。
2.被告離去時,其母親身體狀況良好,未見不適之情狀。
3.被告離去時無視現場燈號指示,逕自闖紅燈離開。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嘉文因本案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外傷、雙手多處挫外傷及右側髖部挫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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