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79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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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基被告林哲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31日17時2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捷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驗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之供述 1.供承本次採尿自行排放及封瓶。
2.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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