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8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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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炎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3.被告與本件共犯曾子源、陳鍊清、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其中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與黃政光等五人多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科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林炎暉(原名林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庚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暉(原名林炎輝)係曾子源之特助,與曾子源、陳鍊清(前2人另行提起公訴)均明知黃政光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所創,『梅門內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蔣公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須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
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即林炎暉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等情,且皆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下稱黃政光等3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鍊清尋找被害金主,而陳鍊清為陳亞莉之乾弟,知悉陳亞莉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陳亞莉行騙。
渠等謀議既定,陳鍊清便約請陳亞莉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等3人見面,曾子源、陳鍊清及黃政光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陳亞莉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陳亞莉原本半信半疑,惟陳鍊清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不知情之黃秋雄律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陳亞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共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陳鍊清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曾子源,曾子源再推由林炎暉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陳亞莉、宋美華、劉國豐、宋佳、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
嗣陳亞莉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惟因有前述「承諾書」,且曾子源另書立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陳亞莉,陳亞莉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炎暉之供述 1.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鍊清招攬證人陳亞莉,並安排與黃政光等3人、曾子源認識及洽談本案投資案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證人曾子源指示去臨櫃匯款至黃政光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子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約證人陳亞莉前至證人曾子源辦公室,由黃政光等3人在現場與證人陳亞莉洽談本案投資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鍊清之供述 1.證明被告先以電話告知證人陳鍊清本案投資案,再由證人陳鍊清招攬證人陳亞莉投資之事實。
2.於95年8月31日,黃政光等3人在證人曾子源辦公室向證人陳亞莉施用詐術之際,被告亦在現場之事實。
4 證人陳亞莉之證述、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證據 1.證明證人陳亞莉在證人曾子源辦公室將錢交給被告或證人曾子源,匯款則係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2.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之事實。
5 證人黃政光之證述 證明被告偕同證人黃政光至銀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林進儀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子源安排整個案件,有關被告匯款單據都在證人曾子源手上之事實。
7 證人游寶生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寶生透過被告聯繫證人曾子源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暨影卷 佐證被告與證人曾子源、陳鍊清、黃政光等3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生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係於103年6月18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利於被告林炎暉,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子源、陳鍊清、前案被告黃政光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爰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對證人陳亞莉詐得款項,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對證人陳亞莉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與曾子源、陳鍊清、黃政光等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後,各應為163萬2,500元(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關犯罪所得計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於前案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被告曾子源、陳鍊清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為求妥適量刑,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1 緊急通知書 「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1枚 2 2006年9月5日保證撥款同意書 「宋美華印」印文1枚 「宋美華」署押1枚 3 2006年9月7日保證撥款同意書 1.「宋美華印」印文1枚 2.「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1枚 「宋美華」署押1枚 4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 1.「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印文1枚 2.「香港匯業銀行」印文1枚 1.「劉國豐」署押1枚 2.「宋佳」署押1枚
附表二:
項次 證人陳亞莉 交付款 相關過程 1 35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證人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時間為95年8月31日。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亞莉、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提出之分配表、黃政光所寫承諾書,第1筆金額為35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2 40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1日。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亞莉於前案之證述及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40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3 25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3日。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亞莉於前案之證述及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25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4 53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53萬元,證人陳鍊清出資20萬元左右。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5 133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6日。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133萬元,證人陳鍊清出資30萬元左右。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6 200萬元 (1)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諾書,時間為95年9月10日。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家中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現金。
(3)依證人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200萬元,證人陳鍊清出資53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7 173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以房子為抵押,向證人陳鍊清朋友的老闆借款,借款346萬元2人平均分攤。
(3)依證人陳亞莉、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173萬元,證人陳鍊清出資173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8 168萬5,000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向證人陳鍊清的友人借款,共借款337萬元,2人平均分攤。
(3)依證人陳亞莉、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168萬5,000元,證人陳鍊清出資168萬5,000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9 86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向其姪子、姪女借款。
(3)依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86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10 66萬元 (1)時間:不明。
(2)資金來源為證人陳亞莉向姪子、姪女借款。
(3)依證人陳鍊清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證人陳亞莉出資66萬元。
(4)證人陳亞莉透過證人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證人曾子源,再由證人曾子源指派被告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總計 97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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