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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曹來春」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來春」應更正為「曹來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黃思源」應更正為「證人黃思維」,並補充被告楊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都美建設公司」、「曹來春」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信於被害人吳少真,偽造都美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曹來春之印章及印文,並蓋用於建案「都美艶」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使被害人吳少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都美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其收受之77萬元全數交予都美建設公司代為返還予被害人吳少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8、57至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都美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將詐騙被害人吳少真之款項全數交由都美建設公司代為返還予被害人吳少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吳少真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來春」印章各1個,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來春」印文,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77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都美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並將上開77萬元全數交由都美建設公司代為返還予被害人吳少真,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等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第一條契約審閱期之「乙方確認簽章」欄 「曹來春」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附件六之應繳金額處 「曹來春」印文4枚 (偵卷第29頁) 附件九之「受託人」欄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受託人」欄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來春」印文各1枚(偵卷第33頁) 附件十之「受託人」欄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立委託書人「乙方」欄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曹來春」印文各1枚(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楊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豪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1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天合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行銷公司)擔任預售屋專案經理,負責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三小段335、336、337、338、339、340、360、360-2、363、364、373、374、374、377、377-1、380-4、381、380-3等第17筆土地預售屋(建案名稱「都美艷」)之銷售、簽約及收取定金等業務。
詎楊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15號都美建設公司銷售中心,持其於不詳時、地自行盜刻「都美建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來春」之大、小章,佯以都美建設公司名義與吳少真簽訂都美艷建案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吳少真得以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購買都美艷建案A10棟12樓1戶,再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用盜刻「都美建設公司」、「曾來春」印章,而偽造「都美建設公司」印文5枚,及「曾來春」印文7枚,復持之交付吳少真,用以表示吳少真與都美艷建設公司就都美艷建案A10棟12樓房屋達成買賣合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少真及都美建設公司,而以此手法,致吳少真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08年4月某日、108年5月1日、10月18日,在都美建設公司銷售中心分別交付20萬元、26萬元、15萬元、16萬元(合計為77萬元)與楊人豪。
嗣楊人豪於108年12月間離職後,天合行銷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經吳少真前往都美建設銷售中心要求履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未取得都美建設公司及曹來春授權,自行偽刻都美建設公司及曹來春印章之事實。
2.供稱都美艷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收款證明上所蓋用的印章,非屬都美建設公司及曹來春真正印章之事實。
3.供稱其向告發人吳少真收取77萬元,惟於案發後,已將該77萬元匯款給都美建設公司之事實。
㈡ 證人吳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都美建設公司名義與證人吳少真簽訂都美艷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約定證人吳少真得以1,535萬元購買都美艷建案A10棟12樓1戶,被告復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都美建設公司」、「曾來春」印章交付證人吳少真,用以取信證人吳少真已購得都美艷建案A10棟12樓之事實。
2.證明其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分別交付20萬元、26萬元、15萬元、16萬元(合計為77萬元)與被告楊人豪之事實。
㈢ 證人黃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購屋臨時證明、收款證明、都美艷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都美建設公司名義,佯與證人吳少真簽約買賣都美艷建案A10棟12樓1戶之事實。
㈤ 證人黃思源提供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以都美建設公司名義與證人吳少真簽訂都美艷建案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所蓋用「都美建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來春」大、小章係被告偽造之,並非都美建設公司所使用印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都美建設公司」、「曾來春」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論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偽造之「都美建設公司」印文5枚、「曾來春」印文7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然該二罪之罪質相同,又業務侵占罪為背信罪之特別型式,依特別規定優先一般規定適用之法理,應僅論以侵占罪,合先敘明。
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乃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取得吳少真交付購買房屋價款之所有權,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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