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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985號、108年度偵字第285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志竊盜,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審酌被告數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二輛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李銘堅達成和解惟因入監無法履行解條件,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二輛機車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李銘堅之冷氣機二台再予變賣,共獲得新臺幣1千3百元,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竊取谷阿玲機車所用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具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竊取廖乾福機車所用鑰匙一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取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民國108年8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林堅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銘堅所有之日立冷氣機一台放置於店面門口欲交由回收業者以換取節能補助費,竟未徵詢李銘堅之同意,乘李銘堅未加注意之際,將該台冷氣機搬上機車後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變賣予他人。
李銘堅 日立冷氣機一台 林堅志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某處,見廖乾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廖乾福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 (被害人領回) 林堅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林堅志騎乘上開竊盜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銘堅所有之日立冷氣機一台放置於店面門口欲交由回收業者以換取節能補助費,竟未徵詢李銘堅之同意,乘李銘堅未加注意之際,將該台冷氣機搬上前揭竊盜贓車後載運離去,並以700元變賣予他人。
李銘堅 日立冷氣機一台 林堅志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谷阿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谷阿玲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 (被害人領回) 林堅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52號
108年度偵字第2698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501號
被 告 林堅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林堅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銘堅所有之日立冷氣機一台放置於店面門口欲交由回收業者以換取節能補助費,竟未徵詢李銘堅之同意,乘李銘堅未加注意之際,將該台冷氣機搬上機車後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變賣予他人。
㈡又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自立街某處,見廖乾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㈢復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林堅志騎乘上開竊盜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銘堅所有之日立冷氣機一台放置於店面門口欲交由回收業者以換取節能補助費,竟未徵詢李銘堅之同意,乘李銘堅未加注意之際,將該台冷氣機搬上前揭竊盜贓車後載運離去,並以700元變賣予他人。
㈣再於108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谷阿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李銘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堅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去告訴人之冷氣機,惟辯稱:伊認為該台冷氣機是被告不要的。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機車之犯行。
3.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去告訴人之冷氣機,惟辯稱:伊認為該台冷氣機是被告不要的。
4.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坦承有未經同意騎去被害人谷阿玲之機車,惟辯稱:伊是借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告訴人擺放於店門口之冷氣機,確有遭不明人士逕自取去之事實。
2.遭被告竊去之冷氣機,告訴人本可交由回收業者以換取節能補助金之事實。
3 證人廖乾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廖乾福之機車確有遭人竊去之事實。
4 證人王世棟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世棟之妻谷阿玲確有遭人竊盜機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㈢之時、地,竊盜告訴人冷氣機之事實。
2.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廖乾福、谷阿玲機車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廖乾福、谷阿玲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放於店門口之冷氣機並非廢紙、空寶特瓶、空罐等尋常回收物,可以未經詢問或物主之同意即逕自取去,正如路旁形狀殘破老舊之機車,亦不能單憑外觀而理所當然認為屬於他人丟棄之報廢車輛而可逕自牽去變賣,是被告所辯顯係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谷阿玲機車部分,被告雖以使用竊盜置辯,然本件係警察在路上攔查而查獲,並非在被告將該機車停回原處後,事後藉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使用該機車,依卷附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詞,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難資採信。
三、核被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竊盜被害人谷阿玲機車時所用之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因變賣告訴人冷氣所得之金錢共1,300元,為不法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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