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何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易錡、游浩嶸、張仁懷、真實姓名年籍
-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傷害罪分別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
-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
- (六)另被告何宗祐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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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號、第782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793號、緝獲後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宗祐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2行所載「昆明街」,更正為「昆陽街」、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宗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林易錡、張仁懷部分,本院前已另為簡式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1.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傷害罪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另被告所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分別業於108年12月25日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109年1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10萬元以下後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何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易錡、游浩嶸、張仁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四」、「小七」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傷害罪分別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而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係因告訴人已經院檢通緝將近2年無法聯繫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何宗祐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本院認被告何宗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對國家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林易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帶球棒,球棒是我的,其餘的我不記得」(參本院109審訴793卷第144頁),據此未扣案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林易錡所有,係其本案與共犯聯絡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林易錡自陳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他未扣案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辣椒噴霧劑、手銬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號
第7823號
被 告 林易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浩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仁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錡因許中陽積欠其借款未還,心有不滿,適許中陽與易姵妤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33巷口附近餐廳用餐,為林易錡所發現,林易錡竟與游浩嶸、張仁懷、何宗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小七」及其等友人2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與妨害自由等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祐駕駛不知情之林彥甫承租而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仁懷及「小四」、「小七」等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林易錡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浩嶸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聚集,再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33巷口「VIVI PARK」停車場聚集埋伏,待許中陽與易珮妤至上開停車場取車之際,公然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停車場,分持球棒、西瓜刀及辣椒噴霧劑等物毆打、攻擊許中陽,以此方式對其施強暴脅迫而傷害許中陽,致許中陽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四肢挫傷、蜂窩性組織炎、急性腎損傷等傷害;
再強押許中陽乘坐林易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手銬將許中陽上銬後,押離上開停車場,途中並使許中陽換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換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將許中陽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前,始釋放許中陽下車。
二、案經許中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公然聚眾對告訴人許中陽施暴、毆打,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強行擄走之事實。
2 被告張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暴、並將告訴人強行擄走之事實。
3 被告何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暴,並將告訴人強行擄走之事實。
4 被告游浩嶸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攜帶鋁棒到場施暴,並將告訴人情行擄走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林彥甫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交由被告何宗祐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中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公然持棍棒、刀械、辣椒噴霧器施暴、毆打,並強行以車輛擄走之事實。
7 證人易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證人陳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使用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被告等人使用車輛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2頁 全部犯罪事實。
10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告訴人遭毆打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四肢挫傷、蜂窩性組織炎、急性腎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林易錡、游浩嶸、張仁懷及何宗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
被告4人與綽號「小四」、「小七」及其等友人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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