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8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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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勁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勁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池勁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4至5時許,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壽」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復於翌(9)日下午2時35分,在OO市○○區○○○路○段00號5樓美亞商旅OOO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池勁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09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前該條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586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兩者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仍屬有別,且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微,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扣得之毒品相較,自非屬犯行危害程度驟升,是本院衡酌上情,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109年5月9日警詢、本院109年8月17日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持有的毒品是由一名綽號「阿壽」、本名「黃建壽」的男子所給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9年8月25日函覆以:被告所指述之毒品上游「黃建壽」部分,仍持續蒐集相關事證偵處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09年8月26日北檢欽藏109偵17420字第1099070739號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7頁),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尚難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仍再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業廚師),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①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袋(毛重1.1450公克,淨重0.8940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有上揭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255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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