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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廣琦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廣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廣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自109年2月10日晚間8時起37分許,以電子郵件附加多張有關告訴人之執行命令之檔案予客戶,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將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其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賴廣琦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賴廣琦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賴廣琦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賴廣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賴廣琦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賴廣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廣琦為上品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上品公司)總經理,巫珮君為上品公司之離職員工,賴廣琦因認巫珮君未辦理離職手續、未交回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等情,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在上品公司內連接網路後,寄送電子郵件與客戶王沿(Wang Yan),該電子郵件本文內含有「巫珮君目前由台灣法務部執行署將執行銀行凍結金額」等與財務情況有關之個人資料,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11月20日士執乙105年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7年10月29日士執乙105年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含有巫珮君之財務情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文件,以此方式勸說客戶將房屋出租事宜轉由上品公司處理,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巫珮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巫珮君之利益。
二、案經巫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廣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珮君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倘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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