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8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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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本即各具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被告本身確亦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併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前開禁戒處分,以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黃寶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1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4月17日11時43分許,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瑩之供述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二、核被告黃寶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暄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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