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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守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守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兩造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溫敏成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溫敏成所涉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因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唐守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敏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守儀與溫敏成於民國108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走廊,發生口角。
兩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唐守儀隨手持組合鞋架毆打溫敏成,溫敏成咬住唐守儀之手指以反擊,雙方互毆,致使溫敏成受有下顎3顆牙齒斷裂、雙手多處擦傷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唐守儀受有3隻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敏成及唐守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唐守儀之供述。
1、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
2、另指訴被告溫敏成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兼告訴人溫敏成之供述。
1、坦承有咬傷告訴人唐守儀手指等情,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2、另指訴被告唐守儀涉有傷害犯行。
3 證人劉欣琪之證述。
被告2人相互扭打之事實。
4 告訴人溫敏成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唐守儀涉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唐守儀提供之手指照片。
被告溫敏成涉有傷害之事實。
6 酒測紀錄單。
被告唐守儀當日有飲酒,被告溫敏成並未飲酒之事實。
7 監視影像翻拍照相。
警方到場後,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唐守儀及溫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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