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簡,1844,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棟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藝鳴於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上用印,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請求依法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裁判,使被告有自新機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藝鳴將創堂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在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而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劉兆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棟前為創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下稱創堂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創堂公司欲與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之所有權人鄭裕文、徐立信租用上址,並指派劉兆棟為受託處理租賃細節之人。
劉兆棟明知創堂公司未曾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鄭裕文、徐立信租用外牆懸掛廣告,亦未應允以9,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一面外牆予徐立信懸掛廣告,且其未獲創堂公司之授權簽立上開事項之租賃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內,向不知情之創堂公司員工林藝鳴謊稱已獲創堂公司總經理蘇山碩之同意,而由不知情之林藝鳴將創堂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未扣案)上,其則於105年8月15日交付予鄭裕文之母蔡月娥、徐立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創堂公司;
嗣於105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內,其向徐立信繳交創堂公司租用廣告費現金2萬元,徐立信則從中抽取9,000元後交付與劉兆棟,供作徐立信繳交使用其中單面外牆之廣告費。
惟因徐立信遲未收到後續租金款項,遂與創堂公司聯繫後,至此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堂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前為告訴人創堂公司 之員工,並為告訴人處理向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之所有權人鄭裕文、徐立信租用上址營業之事實。
2.坦承針對外牆廣告物商討,並建議多一筆費用作為租用外牆懸掛廣告物,並持「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予告訴人員工蓋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3.坦承有跟證人徐立信說 9,000元是懸掛廣告跟吊車所需費用之事實。
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代理人知道另提供租賃外牆此部分,但並無特別對這件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還在斡旋中,最後有同意才用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山碩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創堂公司並未同 意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鄭裕文、徐立信租用外牆懸掛廣告,亦未應允以9,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一面外牆予徐立信懸掛廣告,即告訴人創堂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上開事項之租賃文件之事實;
並證稱:伊出國時被告打電話給伊是詢問跟國泰企業租大樓的事,並未提到本件;
而伊出國後、在收到存證信函前,被告當面問伊稱這旅館將來需要找廣告牆,但上面已經貼別人廣告,所以伊需支付一筆錢,改成貼伊等廣告,但與本件無關,伊跟被告說先把對方條件說清楚再來談等語;
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創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文件之蓋印簽署。
3 證人徐立信於偵查中之證 述 1.證明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係被告與證人徐立信所談妥簽立,證人徐立信透過仲介取得該協議,後續外牆租金都是被告所給付,因於106年1月起未獲租金,證人徐立信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證人徐立信表 示因懸掛證人徐立信之廣告,需要製作及懸吊費用約9,000元,所以證人徐立信便自所收取之外牆租金中抽還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蔡月娥於偵查中之證 述 1.證明證人蔡月娥代理子鄭 裕文與被告商討談好以23萬元租用室內,2萬元租用外牆,並有提到要留一面給證人徐立信懸掛廣告之事實。
2.證明於105年8月5日簽立租賃合約及公證時,並未註明告訴人租用外牆懸掛廣告物部分,經證人蔡月娥詢問被告後,被告則答稱因該部分租金2萬元以零用金支付,沒有註明於合約上,後來於105年8月15日被告始提供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給伊與證人徐立信各一份之事實。
3.證明被告原允諾於每月5日以現金支付外牆租金,但僅支付2個月,而自106年2月起未繼續支付,經伊與證人徐立信寄發存證信函,後由告訴代理人與徐立信進行,才又協議由告訴人支付106年2月至7月之租金之事實。
並證稱:被告有說伊沒有簽立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等語,然被告卻供承稱係有經過告訴代理人蘇山碩同意等情,由此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實難予以採信。
5 證人林藝鳴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林藝鳴為告訴人之 會計,因被告持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向伊要求用印時聲稱已獲告訴人總經理蘇山碩之授權,伊方用印於上之事實,並證稱:伊從未在被告所稱詢問告訴代理人蘇山碩是否同意本件時在場等語,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蓋印時伊、告訴代理人蘇山碩及證人林藝鳴均在場等情,並非屬實。
6 告訴人與鄭裕文、證人徐 立信於105年8月5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證明告訴人向鄭裕文、證人 徐立信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營業,租金為23萬元,並未約定另以2萬元租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事實。
7 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 影本、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證明被告嗣將用印完成之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交付與證人蔡月娥及徐立信之事實。
8 臺北北門郵局106年3月1 日存證號碼798號存證信函 證明鄭裕文、證人徐立信因未依照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取得外牆租金,遂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告之事實。
9 告訴人與鄭裕文、證人徐 立信所簽立之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支付鄭裕文、證 人徐立信外牆廣告使用費12萬元及墊返證人徐立信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藝鳴於大樓外牆廣告物使用協議上用印,屬間接正犯。
至被告所偽造前開協議上之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創堂公司嗣賠償證人徐立信9,000元而受有損失為主要之論據。
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即刑法背信罪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本件訊之證人蔡月娥、徐立信均證稱被告有以現金支付外牆租金給伊等情,而證人林藝鳴並證稱:租廣告的部分一直都沒有做到帳,伊有問過被告,他說就是要付這個錢,不過公司一直沒有實際支出,只是收到存證信函後,告訴人有代墊12萬的廣告費,協議作廢,也是同時告訴人有代被告歸還9,000元廣告費等語;
即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代理人蘇山碩同意,卻代為交付蓋印完成之系爭租用廣告協議,但依該協議告訴人本所需支付之月租金2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並未曾實際向告訴人報帳而請求付款,就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實非無疑,縱其確有違背授權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因其嗣後無力支付剩餘期數之租金,以致告訴人最終賠償證人徐立信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依上揭實務見解所示,仍認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其所為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