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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盛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年8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盛景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告訴人交予被告請其代購手機之新臺幣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
被 告 黃盛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許,於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王啟名」之名義在APP carousell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售iphone 7plus曜石黑行動電話1支,致李睿誠陷於錯誤,向其洽詢,黃盛景旋提議以即時通訊軟體談話,談妥後,二人相約於106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館」3樓交易,碰面後黃盛景見李睿誠使用iphone 6plus,遂承前犯意,提議李睿誠交付iphone 6plus並補貼9,000元,即可換購iphone7plus,致李睿誠再度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00元予黃盛景,雙方並約定,因各自行動電話內資料均未備份,故先各自回家備份,翌日再至7-11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貨品。
然李睿誠迄106年9月27日仍未收到所購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盛景電話亦不通,以LINE聯繫復不回覆,至此李睿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睿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盛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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