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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齊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齊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主動認罪,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嗣被告復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請求判處被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給付6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以資彌補,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34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出團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許銀子」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齊益係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2月28日遷址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遷址後,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2,下稱北農公司)之監察人與實際負責人,為圖公司登記之便利,明知未經其親戚許銀子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於臺北市某處,以許銀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北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題: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董事會(議題:遷址、改選董事長)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許銀子」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許銀子於96年12月24日先後出席北農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會議紀錄、參與會議議題之討論及同意擔任北農公司董事一職,嗣於96年12月28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將許銀子擔任北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許銀子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於臺北市某處,以許銀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北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題: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議事錄,以表示許銀子於97年4月11日出席北農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紀錄一職,嗣於97年4月14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許銀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齊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61至164頁),並有北農公司97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97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96年12月28日(臺北市商業處收案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紙、96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96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紙、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紙及許銀子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北農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許銀子」之署名,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以資彌補,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34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出團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許銀子」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所在卷、頁次) 偽造之署名 備註 1 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3頁) 無 會議日期:96年12月24日 2 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4頁) 3 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5頁) 「許銀子」之署名1枚 4 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9頁) 「許銀子」之署名1枚 5 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32頁) 無 會議日期: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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