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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震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年8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7頁、第129頁、第1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培蜻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3頁),故認原審判決經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培蜻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卷第70-1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前開㈠、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㈠至㈣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能仁路橋下,見李培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代步工具,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培蜻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震東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蜻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有翻拍照片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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