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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第12738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7996號、第18000號、第1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鄭錦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被告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甚明,原審未併予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
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原審之量刑,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卻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況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均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準此,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未併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13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1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第12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7996號、第18000號、第19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關於被告鄭錦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含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同案被告駱英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假冒徐毓暄之友人『林茂昌』撥打電話予徐毓暄,通知徐毓暄變更連絡電話」,應更正為「假冒徐毓暄之友人『林茂昌』撥打電話予徐毓暄,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載「假冒陳寶秋之友人『蔡嘉晉
』撥打電話予陳寶秋」,應更正為「假冒陳寶秋之友人『蔡嘉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寶秋」。
(二)補充證據「被告鄭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112頁、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錦隆交付周有輝中華郵政帳戶、駱英琪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葉誥翔、陳怡靖、蔡欣蓓、陳靖宜、辜敬齡、楊呈志、黃姿穎、SANCHEZ JOEL BUNGAY、徐毓暄、陳德義、陳寶秋、林宏樹、方信秀(下合稱告訴人等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1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侵占及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第17996號、第18000號、第1989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楊呈志、黃姿穎、SANCHEZ JOEL BUNGAY、葉誥翔、蔡欣蓓、徐毓暄、陳德義、林宏樹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25-126頁、第195-197頁),其中履行期限屆至部分確有依約履行,尚未屆至部分未履行之情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參照,見本院審簡卷第7-9頁),以及告訴人陳寶秋表示錢已經拿回來,沒有想要跟被告要求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帳戶受有不法利益之情形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8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38號
被 告 鄭錦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英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英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錦隆、駱英琪與周有輝(另行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 為朋友關係。
渠等3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緣鄭錦隆於108年12月間某時,在臉書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其請求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ID、暱稱不詳),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告知鄭錦隆可提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1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收入,詎鄭錦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向周有輝、駱英琪稱上開出租帳戶可收取租金之訊息,致周有輝、駱英琪亦均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翌(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分別交付周有輝申辦之中華郵政文山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有輝中華郵政帳戶)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英琪華南銀行帳戶)等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鄭錦隆即至同路段對面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葉誥翔、陳怡靖、蔡欣蓓、陳靖宜、辜敬齡、楊呈志、黃姿穎、SANCHEZ JOEL BUNGAY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則由該詐欺集團車手鍾政成提領一空。
三、案經葉誥翔、陳怡靖、蔡欣蓓、陳靖宜、辜敬齡、楊呈志、黃姿穎、SANCHEZ JOEL BUNGAY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周有輝、駱英琪收取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周有輝、駱英琪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先於109年1月6日某時許,向渠等2 人稱提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1帳戶每月可獲取4,000元之租金,嗣2人於翌(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交付周有輝中華郵政帳戶及駱英琪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鍾政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葉誥翔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葉誥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靖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怡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蓓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蔡欣蓓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靖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辜敬齡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辜敬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呈志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楊呈志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姿穎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SANCHEZ JOEL BUNGAY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SANCHEZ JOEL BUNGAY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交付上開周有輝中華郵政帳戶及駱英琪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等之犯罪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駱英琪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加重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所為僅為提供帳戶便利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並非實際下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加重詐欺罪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法律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葉誥翔 於109年1月12日16時59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之market place,欲以1萬7,000元購買臉書帳號名稱「王振磬」之男子所販售之I PHONE 11pro手機1支,嗣透過臉書與王男聯繫,而王男聲稱上開手機係其胞姊要販售,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Ting」,嗣匯款給對方後,對方未再回應,且關閉王男上開帳號。
109年1月12日18時43分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怡靖 於109年1月12日19時30分,在臺南火車站接獲友人通知,臉書帳號名稱「張舞俠」要賣韓國團體GOT7的VIP門票訊息,而加入張舞俠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pi6pi9」,並商談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GOT7的VIP門票,嗣匯款給對方後,聯繫未果,音訊全無。
109年1月12日20時20分以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方式匯款4,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欣蓓 於109年1月12日17時50分,與友人林妗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298巷附近,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臉書,而臉書帳號名稱「鄭美銀」以私訊方式通知其友人林妗,有韓國團體GOT7的門票要出售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Ting」,表示欲購買GOT7的門票2張,並匯款1萬3,200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2日17時59分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1萬3,2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靖宜 於109年1月12日16時47分,在臉書獲知帳號名稱「鄭美銀」有在轉售韓國團體GOT7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Ting」,表示欲購買GOT7的門票2張,並匯款1萬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2日18時34分臨櫃匯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郵資合計1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辜敬齡 於109年1月12日17時30分,在臉書獲知帳號名稱「鄭美銀」有在出售GOT KEEP SPINNING的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nay399」,表示欲購買GOT KEEP SPINNING的門票,並匯款1萬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2日18時35分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至華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呈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8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呈志,佯稱係其友人之子,表示急需用錢,嗣匯款20萬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3日13時57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 黃姿穎 於109年1月15日某時,因個人房屋修繕需求,在網路上找到借款網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 ID已忘記),經對方告知需先付代辦費,即匯款2萬5,000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5日10時31分及同(15)日11時9分至自動櫃員機及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方式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8 告訴人 SANCHEZ JOEL BUNGAY 於109年1月13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內,以手機上網連結購物網站CAROUSELL,欲購買手錶,嗣聯繫賣家xcdaad及yhgsjkv,均告知需先匯款,始得取貨,經分別匯款5萬元及2萬元元至渠等指示之帳戶後,即聯繫不上,音訊全無。
109年1月13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4分臨櫃分別匯款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7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00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897號
被 告 鄭錦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錦隆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徐毓暄、陳德義、陳寶秋、林宏樹、方信秀等5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徐毓暄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鄭錦隆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徐毓暄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毓暄、陳德義、陳寶秋、林宏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方信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錦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毓暄、陳德義、陳寶秋、林宏樹、方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徐毓暄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德義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陳寶秋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宏樹提供之朴子市農
會松梅分部匯款回條、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被告上開郵局、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協助友人駱英琪、周有輝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168、12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告訴人方信秀匯款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時或先後交付駱英琪、周有輝及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目的所為,為接續犯,2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徐毓暄 109年1月4日15時36分許 假冒徐毓暄之友人「林茂昌」撥打電話予徐毓暄,通知徐毓暄變更連絡電話,再於109年1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徐毓暄佯稱急需款項周轉欲借款10萬元云云,使徐毓暄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6日13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德義 109年1月3日13時許 假冒陳德義之友人「張阿炘」撥打電話予陳德義,通知陳德義變更連絡電話,再於109年1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德義佯稱急需款項周轉欲借款云云,使陳德義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6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匯款。
14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陳寶秋 109年1月2日14時19分許 假冒陳寶秋之友人「蔡嘉晉」撥打電話予陳寶秋,通知陳寶秋變更連絡電話,再於109年1月6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寶秋佯稱朋友母親過世急需款項使用云云,使陳寶秋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7日9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使用提款機匯款。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林宏樹 109年1月7日11時12分許 假冒林宏樹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宏樹,向林宏樹佯稱朋友支票到期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使林宏樹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臨櫃匯款。
8萬元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方信秀 109年1月15日19時19分許 假冒方信秀之孫女撥打電話予方信秀,表示將於過年期間到臺北遊玩,再於109年1月16日9時許,向方信秀佯稱急需款項償還借款云云,使方信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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